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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3日,《欧洲专利公约2000年修订案》《EPC2000)在经所有34个成员国批准后如期生效。EPC2000对1973年签署的《欧洲专利公约》(EPC)的100多项条款予以了修订,在保留EPC实体专利法和程序法律基础的同时,完善和简化了欧洲专利体制,并强化了申请人的权利。欧洲专利局(EPO)局长艾莉森u30fb布赖姆洛称,EPC的修订简化了在欧洲范围内获得专利保护的程序,同时亦维持了欧洲专利局值得信赖的组织框架及高标准的专利质量。
由于EPC是欧洲专利组织及其执行机构欧洲专利局的法律基础,EPC各缔约国专利法及欧洲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亦将因EPC的修订发生变动。在此次修订中,多项有关欧洲专利局审批程序的详细规定从EPC中移至实施细则,便于欧洲专利局适应审批程序的更动,维持以往友好的用户服务界面,让申请人及专利申请代理人从中受益。
以下是EPC2000的若干主要修订及其对欧洲专利实务有可能产生的影响。
发明可专利性
EPC2000第521款规定“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若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授予欧洲专利。”上述用词与EPC第521(EPC第521款规定对于任何有创造性并且能在工业中应用的新发明,授予欧洲专利)款的措词并无实质性区别,但为了与TRIPs协议第271款(第一句)相一致,明确指出欧洲专利保护范围涵盖“所有技术领域”。然而,欧洲专利局已对此表示,“所有技术领域”范围的引入并不会改变当前不能授予计算机软件及商业方法专利权的惯例。
有关专利性排除和例外的规定,EPC2000分别在第52条和第53条中予以了保留。值得注意的是,EPC第524款(EPc第52.4款,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属于第一款所称的能在工业中上应用的发明。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移至EPC2000第53c,虽并未对实质内容予以修正,但映射出对与治疗有关的方法的可专利性哲学理念上的细微变化。在EPC2000中,任何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仍不属于欧洲专利可专利性范畴。由于大部分此类专利申请可能落/XEPC第52.1款有关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的定义中,出于尊重公共健康和相关政策考虑,EPC2000目前将此类专利申请由以往的发明排除项划归为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项,以该专利申请缺乏工业实用性为法律拟制(法律拟制,指法庭对事实作出的假设以作为裁决某一法律问题的基础,即假设某一事实是真实的,即使它可能并不真实。法律拟制主要在司法推理过程中作出,以改变某一法律规则的适用。)拒绝此类方法专利申请。此外,与EPc第524款一样,EPC2000第53c亦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因此,EPC2000第52和53的细微更动,对目前的欧洲专利实务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新颖性和现有技术
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专利法体系一样,EPc也采纳新颖性原则判断专利申请是否落入现有技术范围,如EPc第54 2(EPc第54 2款现有技术应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前,以书面或口头叙述的方式,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使公众能获得的东西)款(EPC2000第541款和54 2款保留了EPc相应条款的同样表述)规定。一般而言,对于在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之前被公众所知的发明披露不给予新颖性宽限期。
为避免专利重复授权,EPc第54 3款规定,在先申请的欧洲专利(即在先欧洲权利),即使在后一申请提交日当天或之后才予以公布,对后一申请亦构成“现有技术”,而使后一申请丧失新颖性,但第54.4款又补充说明,只有在两件申请均被指定的国家才适用该规定。EPC2000第54.3款规定,如某具有在先优权日的欧洲(或欧洲-PCT)专利申请与在后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有着相同的公开主题,且公开日晚于后一专利申请的提交日,均视为后一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但不影响其创造性。
在修订之前,根据EPc第54.4款和实施细则第23a,只有在缴纳指定国费用后,在先欧洲专利申请才会对后一申请在指定的相同缔约国内构成现有技术。这一规定所产成的负面结果有二
其一、考虑到各国的现有技术不同,专利申请可在不同的指定国提出不同的权利要求,其二、由于指定国费用最迟可在检索报告书公开后6个月内缴纳,致使在先申请于早期公开后仍无法确定对在后申请是否构成现有技术,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此,为消除这种混乱,EPC2000删除了EPC第54.4款。根据EPC2000第54.3款,对于在所有EPC缔约国(并不仅局限于在先与在后申请共同指定的缔约国)提交的与在先申请拥有相同的公开主题的在后申请,在先提交并已有效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对其新颖性构成现有技术。
对于EPC2000生效当日或之前处于有效待审期的欧洲专利申请(包括欧洲PCT申请)和授权欧洲专利,EPC2000第54条3款不具有追溯效力。
与治疗有关的专利申请
EPC第54.5款规定,申请人可对在治疗、外科手术或诊断有关的方法中首次或二次使用的已知物质或合成物提出专利申请,以此对上述方法不具可专利性形成折衷,这一规定在EPC2000第54.4和54.5款中予以了保留。
EPC2000第54.4款规定,被EPC2000第53c(EPC2000第53c规定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属于能在工业中上应用的发明。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除在外的方法中使用的已知物质或合成物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因而对首次医学指征权利要求予以了权利,其可用陈述一种预期治疗目的语言进行表述,如“合成物x作为药剂使用”。
在此之前,任何新发现的已知物质或合成物的二次或进一步的医疗使用都是通过瑞士型权利要求的语言得以保护。而此次修订策略性地扩展了新颖性标准,将利用已知物质或合成物“用于特殊新的、具有创造性治疗申请的药剂制造”纳入新颖性范畴。由于大部分EPC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在认同二次医疗用途权利要求方面与EPC缺乏一致性,EPC2000第54.5款旨在协调各缔约国在此类权利要求项上的实务,使此类方法专利申请不再受到各国专利法的排除。
EPC2000第54.5款规定,在第54.4款中提到用于第53c款所指方法中特殊使用的物质或合成物符合可专利性权利要求,只要该使用具有新颖性, 如“合成物Y用于z的治疗”。在这种权利要求中,合成物Y是一种已知药剂,并不专门用于治疗z。然而,在EPC申诉委员会和各缔约国法院未对新旧二次医疗用途权利要求形式的权利要求范围差异制定解决方案之前,仍须对此类申请采取审慎态度。此外,EPC2000第54.5款仅适用于已知物质或合成物的新使用,并不适用于在此类方法中已知设备的新使用。对于EPC2000生效之前未授权,仍处于待审期的欧洲专利申请(包括欧洲PCT申请),此修订具有追溯效力。
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解释
EPC2000第69条规定,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包括欧洲PCT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公开的权利要求项内容,但发明说明书与附图应用来解释权利要求项。为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的相关解释,EPC2000针对第69条附加了补充解释议定书,将其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一条指导原则,利于协调EPc各缔约国法院对欧洲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诠释,对专利权人予以公平的保护,并对第三方提供合理的法律确定性。
多年来,欧洲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解释的法律框架与EPc各缔约国的国家司法都存有不协调。欧洲专利局目前亦承认,EPc缔约国仍未在EPC2000第69条的补充解释中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项的诠释达成一致。为推动这一进程顺利发展,第69条的补充解释第2条中引入了等同概念,要求各缔约国法院对与权利要求中标明的视为等同的任何要求项给予应有的考虑。然而,各成员国外交会议目前并未对“等同”的定义达成共识。因此,有约束力定义的缺失将对各方在欧洲专利组织成员国间为统一欧洲专利的解释所付出的努力构成威胁。
优先权要求
为了让欧洲专利局的优先权确认准则与TRIPs协议相一致,EPC2000第871b规定,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只要其基础申请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任一成员国提出的申请,即使该国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也可在首次申请提出后的12个月内享有优先权。
对优先权的形式要求进行实质性修订,部分归因于各国专利局频繁使用电子通信。EPC2000规定,只有对优先权的有效性产生严重怀疑时,申请人才被要求将优先权文件翻译为欧洲专利局的官方语言。若申请人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未提供完整的优先权说明,则不会再对预期的优先权形成决定性的不利因素。然而,在提交申请时出具优先权的详细材料,并在最初的优先权申请日起16个月内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相关支持文件对申请人而言仍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依照EPC2000第122条规定,若申请人未在《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期限内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可通过权利重建途径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救。当然,申请人必须充分满足严格的“近乎苛刻”的标准以期有效恢复专利申请。
代理-客户特权
在与欧洲专利申请和授权有关的业务中,欧洲专利代理人与客户将对一些保密信息进行,必要的交换,而这些信息必须予以严格的保密。鉴于认识到信息保密的必要性,EPC2000给予欧洲专利代理人与客户的往来文件享受免于公开永久特权,并规定该特权适用于所有欧洲专利局程序。
这种依证据的特权适用于任何关于发明可专利性评估、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准备、申请执行情况的文件和资料、以及就任何有关欧洲专利有效性及保护或侵权范围提出的建议性文件。
中间限制程序
EPC2000第105b和105c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对已授权的欧洲专利(从《欧洲专利公报》记载专利授权日起)随时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在所有指定的EPC缔约国和延伸国进行单方面限制或撤回的申请,且不需向欧洲专利局提供在先权利的相关资料。受限后的欧洲专利由欧洲专利局予以公告。中间限制程序有利于专利权人在欧洲专利局层面上,对有可能被无效的欧洲专利进行实质性修正。
中间限制程序(EPC2000第105a-c,实施细则第90~96条)是应专利权人撤回或引入权利要求限制修订、例外以及对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予以修正的要求而增加和修订的。专利权人可在专利授权后的任何时间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申请,但异议程序期除外。此外,对正在进行的国家程序,尤其是撤回程序,欧洲专利局的限制程序不享有优先。若国家法院作出撤回决定,欧洲专利局最终决定的未决期将因此滞后。
EPC2000对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的修正予以了严格限制:专利权人必须针对实质内容对权利要求提出修正,不能只是表面文字的修改j符合EPC2000第84条简明清晰的要求:符合E PC2000第1 23条有关权利要求主题的严格要求。但是,中间限制程序并未要求欧洲专利局对修正后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EPc第52~57条专利性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此外,若欧洲专利局拒绝专利权人提出的中间限制或撤回请求,专利权人不可对此提出申诉。
限制权利要求
EPC2000第1 38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对处于国家无效程序中的欧洲专利自行加以限制,以期在所有EPC缔约国中构建和协调限制程序实务。修正后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将作为国家阶段审批程序的基础。然而,如果国家司法机构认为专利权人限制后的权利要求不足以恢复该专利的有效性,将对修正予以拒绝,要求对该专利进行再次限制或撤回。
向扩大中诉委员会提出复审请
EPc规定,即使任何一方认为对其权利存在着原则性的程序侵犯行为,也无权请求扩大申诉委员会对申诉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复审。因此,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在EPc缔约国亦被蒙上了免予复审的色彩。
EPC2000第112a条及实施细则第104-110条向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受影响方赋予了可对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予以进一步司法复审的有限权利。申诉方可向扩大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请,但仅局限于某些特定理由,其中包括在决议制订过程中的原则性程序错误及所发生的犯罪行为。原则性程序错误应当是实质性的,如申诉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与被审理案件存在冲突,当事方妨碍案件的全面审理,对另一方的听审权造成严重损害(EPc认为听审权极为重要,并在EPc第113条和EPC2000第113条中均对此予以了规定)。仅有一定级别的国家法院或机构确认的上述犯罪行为能够构成向扩大上诉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的有效理由,一旦认定上述犯罪行为违背了刑法相关规定,在指定缔约国该判决也同样有效。
诉讼当事方无权请求扩大申诉委员会对申诉委员会在先期程序中是否正确施用了EPc实体法进行审查。因此,这一请求对在先(有缺陷的)判决不具有中止效力。藉此,在扩大申诉委员会公布该请求的终审日前,被撤回的专利依旧视为撤回,拥有良好信 誉的使用发明的第三方仍可在不支付使用费或罚款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专利。若诉请成功,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将推翻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在先决定及其判决效力,并退回申诉委员会予以进一步审理。
欧洲申请日的确定
根据EPC第80条,申请人只有在严格按照若干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方可获取申请日,其中包括以EPc指定语言撰写的专利申请说明书和至少包括一项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书。EPC2000大幅简化了申请日获取程序,并将大量申请日获取要求移到实施细则中。根据EPC2000,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必须包含一份专利申请说明书(以任何语言撰写),可暂不包含权利要求书,但应当在提交申请后的两个月内补交。但在实际中,考虑到EPC2000第123 2款对补交事项的严格要求,申请人要对此慎用。申请人可考虑在申请时对每项可能的独立权利要求项提交一份宽泛(支持)的权利要求书,并在审批过程中对此予以修正。
EPC2000第14条对撰写欧洲专利申请的语言予以了放宽,如可使用任何一种语言提交专利申请,但必须在提出专利申请的两个月内提交以英、法、德任一语言撰写的专利申请译文。
发明的单一性
EPc规定,如果欧洲专利局对进入欧洲阶段的PcT申请制作补充检索报告时认为该申请缺乏单一性,将只针对权利要求书首项发明制作部分检索报告,在申请人缴纳补充检索费的情况下允许申请人对其他技术方案提出检索请求。但EPC2000对此却予以了大幅修订,对申请人的疏忽予以严格规定当EP0对进入欧洲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补充检索时认为该申请缺乏单一性,将只针对权利要求书首项发明制作部分检索报告,不再给予申请人通过补交检索费进行补充检索的机会,该规定适用于对2007年1 2月1 3日当天或之后进入欧洲阶段的所有PCT申请。EPc实施细则第1 1 2条废止。尽管如此,值得一提的是,EPC2000实施细则第64条亦保留了赋予申请人在2-6周时间内通过缴纳补充检索费进行补充检索的机会。
EPC2000实施细则第164条规定,当欧洲专利局认为进入欧洲阶段的PCT申请缺乏发明单一性时,将根据两种可能性继续审查其一,若欧洲专利局不是该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那么在补充欧洲专利检索中将权利要求首先述及的发明作为审查的基础。但在补充检索之前,申请人可对权利要求项提交修订以确保希望获权的发明为首先述及发明。其二,若欧洲专利局是该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当在国际阶段多项发明被检索的情况下,才会要求申请人选择其中一项发明进行审查。
因此,在申请进入欧洲专利局地区阶段之前,尽早认识到单一性的缺乏,提交权利要求修正以确保希望获权的发明为首项发明对申请人而言非常有益。此举一方面可避免在时间上对申请人的不利,另一方面亦可提高专利局的审批效率。当然,申请人可在前案结案之前主动提出分案申请。
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批
继续审批程序是争取更多时间完成程序或实质问题的一条快捷有效的途径。EPC2000第1 21条有关继续审批程序的新规定大幅延伸了继续审批的适用性,对几乎所有的时间限制(包括欧洲专利局和EPC规定的时间限制),如未缴纳申请、检索、指定和审查费用,以及超出实质审查请求期都给予了补救机会,
实际上,EPC2000第1214款及实施细则第1352款对不列属于可申请继续审批程序的时间限制予以了明确。对上述多数时间限制而言,权利重建可能是唯一可借助的手段。此外,EPC2000对绝大部分请求继续审批的形式程序都予以了保留。
权利重建
通过权利重建补救途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恢复全部或部分因逾期为直接理由丧失的权利。EPC2000将大部分有关权利重建程序和期限的规定都移至实施细则中,与现行实践大致相同。
尽管根据EPC2000规定,权利重建被排除在可申请继续审批补救的时间限制之外。但是,对于错过优先权期、继续审查请求期以及有关异议和异议申诉程序相关期限而丧失权利的专利申请而言,权利重建将是一种非常有用的恢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