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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出口非洲的关税怎么算

出口关税=完税价格×出口税率。根据查询中国政府官网得知,出口税率可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官网上,进行进出口税则查询,输入需要查询的货物的税则号列或者货品即可。最后使用出口货物关税计算公式为:出口关税=完税价格×出口税率。中国,以华夏文明为源泉、中华文化为基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

食品出口需要什么资质

法律分析:1、出口报检时,报检人员应提供以下单证:出境食品报检单;委托书(委托报检时);卫生注册证书;合同;信用证;装箱单或出口食品明细单(必要时);厂检合格单;包装性能结果单;标签审核证书(预包装产品);出境食品换证凭单(口岸查验时,必须提供);熏蒸! 消毒证书(对特定国家! 地区,含有木质包装、隔垫材料等者);其他需提供的补充函电、文件等。 2、进出口报检时,报检人应提供入境食品报检单、产地证明、卫生评价资料、贸易合同、信用证、装箱单、提单、标签审核证书(预包装产品)等单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食品出口需要什么资质

食品出口需要进行生产备案需要进出口权资质食品卫生许可证。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具体如下:1、出口报关企业应具备在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局注册备案,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报检资格;2、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3、出口贸易合同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4、出口贸易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要求进口国家不要求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食品,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者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动物食品出口需要办理哪些证件,分别需要多少费用。请高手详细回答,高悬赏。!

动物食品出口需要办理的手续、证件,在国家检验检疫局的网站上有这方面的文件:你可上去了解。</b>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6号令)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二)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三)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第二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依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等形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状况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建立完善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第三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水产品应当以养殖场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从原料水产品到成品,生产加工批次号应当保持一致。生产加工批次号标注要求另行公告。第三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第三十八条 没有经过抽样检验的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第三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水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一)冷却(保鲜)水产品:七天;(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三)其他水产品:六个月。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等等。